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0176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郭**与郭**兄弟关系,从2010年起,郭**因生意周转多次向郭**借款。2012年6月12日,郭**出具借条一张,立明:“今借到郭**现金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注:年息壹分伍厘”。2012年6月30日,郭**又出具借条一张,立明:“今借到郭**现金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注:年息壹分伍厘”。2012年10月12日,郭**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立明:“今借到郭**现金人民币共计壹拾壹万元整,期限一年”。2013年10月24日,郭**出具欠条一张,立明:“今欠到郭**利息款计叁万元整,于4月底还”。2013年5月18日,郭**通过天长商业银行永丰支行汇款10万元给郭**。2014年5月13日,郭**出具收条一张,收到郭**还款5万元。现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郭**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从2012年6月12日起。10万元本金从2012年6月30日起,均按年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11万元本金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郭**、给付利息款3万元。3、由郭**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3年5月18日的银行还款凭证是否算作这些借款的还款;2、2013年10月24日的利息欠条应是那些借条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2013年5月18日,郭**通过天长商业银行永丰支行汇款10万元给郭**。郭**虽然提出该汇款是还之前的借款,但未提供之前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故该汇款应算作郭**的还款。

关于争议焦点2,2013年10月24日,郭**出具利息欠条一张,对此欠条利息是计算的那些借条的利息,郭**辩称是2012年6月12日和6月30日二张各10万元借条的利息。郭**陈述是之前借款的利息,与2012年6月12日和6月30日二张各10万元借款无关。从双方庭审中对利息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双方都认可,本金10万元年利息是1.5万元。而利息欠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利息款是3万元,远低于2012年6月12日和6月30日二张各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且双方之前就有借款的往来。因此,该3万元应该是之前双方借款的利息。

综上,郭**要求郭**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和利息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还款时,应当扣除郭**已还款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还款时应当扣除郭**已还款15万元(先息后本);二、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三、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借款利息3万元。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郭**负担1500元,郭**负担2065元。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两人系堂兄弟关系,其因做生意一时急于用钱而向郭**借款,由于双方往来账太多且没有及时对账,因此郭**让其打借条时而打错数额,写下了三份借条,但其并未实际收到全部借款款项。现郭**单凭条据向其索要对应款项,明显错误,因为这三份借条借款数额是无效的,同时其在数次还款后已经还清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另外,原审判决内容第一项明显笔误,前后相加应为20万元而不是21万,同时此款已经彻底还清。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截止本案起诉时,郭**尚欠郭**多少借款,本案利息计算是否正确,郭**主张3万元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郭**持有郭**出具的借条三份,借条上明确记载着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时间、还款时间等,上述借款共计31万元。郭**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4年5月13日还款5万元,应在清偿时按还款时间予以付息冲本。郭**上诉称其因受郭**误导而错误地出具了借条,同时其也没有全部收到借条上的金额;另外,所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不存在再有借款的问题。由于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观点,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郭**提供三份借条上有的约定有利息,有的未约定利息,还有的利息已结算并形成借条,原审在查清案情的情况下分别作出判决,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借款本金数额书写有误,同时年利率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应为借款本金20万元,而非21万元,年利率按15%计算,现应予纠正。对于3万利息欠条的时间是否改动,由于上诉人郭**没有对此申请鉴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017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三、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借款利息3万元”。

二、变更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017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还款时应当扣除郭**已还款15万元(先息后本)”为“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还款时应当扣除郭**已还款15万元(先息后本)”。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