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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7日,宋**与陈**合伙在天润城1期h栋2楼213-214商铺经营奥华集成吊顶店,2015年2月17日分伙,约定:店面由陈**经营,库存商品按平均一分为二,宋**的货由陈**按厂价45800元收回,店面由陈**补偿宋**6万元,陈**先给付2万元,余款4万元及货款45800元,合计85800元,等陈**与奥**司签订合同后15日内一次付清。2015年3月18日,陈**与奥**司签订了《奥**司集成吊顶2015年度经销合同》,此后陈**以种种理由仍不付款。现宋**要求陈**立即给付分伙款858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宋**将陈**经营的店面强制加锁关门,阻止其营业,直至20日后通过协调陈**才得以恢复营业。“五一”是经营的黄金季节,宋**的行为已造成陈**租金、物业损失1968.7元、水电费损失220元、广告费损失542元、退单损失13797.7元(59133元×35%×2/3),合计1652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与陈**签订的分伙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陈**应按约定向宋**支付分伙款85800元。宋**采取过激的手段妨害陈**营业,造成陈**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陈**的房租费、物业费、广告费、水电费损失按20天计算,宋**表示认可,应予以认定;六单退单损失,陈**按40%利润率计算过高,考虑“五一”期间属黄金销售季节,利润率按35%计算为宜,但应按20天计算损失;店面营业利润损失和退单损失重复,且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故应予以驳回;店员和安装工工资损失,因陈**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陈**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宋**支付分伙款85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宋**应向被告(反诉原告)陈**赔偿房租物业费损失1968.7元、水电费损失220元、广告费损失542元、退单损失13797.7元(59133元×35%×2/3),合计16528.4元,两项冲抵后,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支付69271.6元。本诉受理费973元,由陈**负担;反诉受理费800元,由宋**负担200元,由陈**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宋**无理采用强行关门的方式造成陈**的损失,原判已认定宋**的侵权行为,但却认为退单损失与关门歇业损失系重复计算,属认定错误。客户所退订单均是关门之前的订单,该损失与关门歇业的损失并不重复。2、陈**于2015年5月22日才收到与奥**司签订的合同,收到后发现后加上“取消其奥*代理资格”这句话,陈**询问奥**司的代表郭*是否已取消其代理权,并与宋**签订了代理合同,郭*称其已从奥**司辞职,与此同时,宋**竟然有店面正在装修做奥*品牌代理,陈**这才知道公司与宋**相互串通。陈**询问公司新一任的业务经理,给的回答是“按照合同处理,5月1日之前不升级即取消代理资格”。陈**的品牌代理权被公司取消,店里的样品即使被客户看中,公司也不发货了,陈**的店面无法经营下去,况且,宋**的奥*店面已经装修并营业,故陈**无法向宋**支付6万元的店面补偿款。综上,请求支持陈**因宋**的原因造成的营业损失25536元,并改判陈**不支付宋**店面补偿款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1、陈**主张的营业损失不予认可,陈**所有的货物不在店里而在仓库,其可以正常发货。2、本案的6万元补偿款和奥*代理权无关,6万元主要是店面装修和上样,包括其他一些硬件、软件设施,一共是12万元,分一半是6万元,陈**是否代理奥*不是宋**决定的,而是奥*公司决定的,陈**应当给付6万元补偿款。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对陈**主张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陈**是否应当给付宋**店面补偿款。

本案中,宋**采取过激的方式妨碍陈**正常营业,造成陈**的损失应予赔偿。陈**虽主张营业利润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等。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从房屋物业费、水电费、广告费、客户退单等方面,综合认定其营业损失并无不当。

陈**主张诉争的店面补偿款为奥*代理权的补偿款,宋**辩称该补偿款为店面的装修、上样及其他软硬件设施费用,与奥*的代理权无关。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反映,陈**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分伙一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应按约履行支付店面补偿款的义务。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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