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是卖门的个体户,2015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店里买门,经结算至2015年10月20日还剩12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付清。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拒不予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胡**于2015年10月20日与原告结算后欠原告门款1200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王小伟系买卖门的个体户,被告胡**系做装修生意,2015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店里买门,2015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门款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11月10日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门的合同关系,被告胡**欠原告王**门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欠门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门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