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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同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还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侯**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侯**答辩称还过原告25000元,现在只应还原告60000元。

被告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张*丈夫梁**于2013年2月15日收到被告侯**还款2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2013年2月15日还的钱是之前借原告家的钱。但本案是发生在2014年2月4日,是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后,给原告重新打的借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真实,但和本案无关,原告不认可,且在本案发生之前,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侯**同原告张*的丈夫梁**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2014年2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85000元,于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署名。后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张*丈夫梁**于2013年2月15日收到被告侯**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欠原告张*借款85000元,有被告侯**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侯**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侯**出示原告丈夫梁*永打给被告的收条,发生在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前,不符合事实逻辑,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侯**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其要求扣除25000元的还款无有利证据支撑,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85000元。

案件受理费1930,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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