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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第07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曹*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2013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9日间,李*现租赁李*位于宿州市胜利路530号的房屋用于开饭店。李*现共租赁三间,每间每月2000元,共用了40天,累计房租8000元,房租一直没有给付。李*现停业后,李*向其索要房租,可李*现不愿给付。李*请求判决:李*现给付房租8000元,承担上述款项逾期给付银行利息1025.39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一审答辩称:2013年6月9日李**和李*结算后,才达成协议,李*没有将房屋租赁给李**,李*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另,租房应有协议;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否则双方不会签订2013年6月9日的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租赁李*三间房屋用于经营饭店,租金为每间每月2000元,2013年6月9日停业。以上事实李**在(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031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中予以认可。因李**未支付租赁费,李*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李**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80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

另查明:2013年6月9日,李**与李**妻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书列明展柜、冰柜等物品的名称及数量,同时该协议载明:“以上所有数量已核实,租给李*使用,月租金贰仟元,每季度付款一次(¥2000.00元/月),如损坏照实物赔偿,先使用后付款。”除此之外,该协议书未载明其他内容。李*在庭审中将利息变更为自2013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李**偿还完毕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现承认租赁李*房屋三间,租金每间每月2000元,双方口头合同成立,形成租赁关系,李*现应当支付李*租金。因李*现经营饭店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9日,李*要求李*现支付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现应支付李*租金8000元(2000元×3间÷30天×40天u003d8000元,实际天数为43天,李*主张4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李*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李*要求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计算,李*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6%,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李*现应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8000元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李*现辩称房屋租金已在2013年6月9日签协议时结算,但李*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中亦未涉及本案房屋租金,而李*现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李*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房屋租金计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8000元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现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李*现没有租赁李*的房屋经营饭店,而李*也没有提供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仅凭李*的一面之词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进而认定李*现拖欠李*房屋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另,2013年6月9日李*现与李*之妻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一审在本案中予以确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二审答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李*现租赁了李*的三间房屋,每间租金为2000元,该事实李*现已在另案庭审中自认。李*现未支付承租房屋的租金,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租金合情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李**支付李*8000元租金及相应的利息是否适当。

李*为主张其与李*现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李*现诉李*租赁合同诉讼的庭审笔录,李*现在该次诉讼中认可其与李*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且明确承租的是三间房屋,每间2000元。在本案期间,一审法院在询问李*现为何承认租赁李*房子事宜时,李*现又称“租过,但已经结清了。时间记不清了,但每月每间2000元,租的三间,钱已经付过了”。一审根据李*现庭审期间对租赁关系的自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无不当。李*现以李*没有提供书面租赁合同而否认双方间存在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李*现称其已付清了租赁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使用房屋的期限判决其支付李*8000元房屋租金及相应利息正确,李*现称一审判决其支付租赁费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6月9日双方所签的协议,是一审法院根据李*的举证及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虽与本案无关,但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一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亦无不当,李*现称一审对事实认定不当的理由亦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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