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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丘市**造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丘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刘**原告数控切割锯一台、无缝焊机一台,合计8万元。刘*当时付款2万元,2011年11月付款1万元,现其尚欠设备款5万元。经多次催收,刘*于2013年4月11日书写保证书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1万元,余款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设备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德**公司、买受人为刘*;标的物为数控切割锯一台、无缝焊机一台,金额为8万元;付定金贰万,十五天内付叁万,壹月内付清余款壹万;合同自付定金贰万元起生效。当日,被告刘*支付定金2万元。2011年11月,刘*支付货款1万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书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刘*欠陈**现金伍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壹万元,余款陆续分期归还,但双方约定不超过2013年12月底”,刘*、陈**均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摁手印。因刘*未能按约还款,至原告德**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陈述、原告**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保证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械公司设备款由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刘*书具的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德**公司要求被告刘*偿还设备款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造有限公司设备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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