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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青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起给被告供货,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0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人民币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发生买卖合同业务,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液化气。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8份收条,上面均盖有青岛**限公司内部专用章,金额合计7533.4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供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收货人为王**;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收货人为康某某的收据2份,金额合计774元。该两份收据上无被告印章,原告认为王**是被告的采购经理,康某某是被告的伙房师傅。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收条8份、收据2份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青**限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33.4元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提供的收据2份,因不能明确收货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金额774元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人民币753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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