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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曲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人民币327420元整的欠条,后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87420元整,并给付违约金人民币98226元整、律师费人民币20282.3元整,共计人民币405928.3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是以327420为基数,根据协议约定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计算,利息是以405928.3为基数,自起诉之日主张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依据的还款协议因没有银行打款记录,也没有双方对账,所以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双方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束腰内容为: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协议签订之日尚未偿还,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向原告偿还45万元,同时承担利息2万元,诉讼费、保全费7420元,共计人民币477420元。该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有任意一笔未按时履行,应承担上述款项未偿还部分数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上述款项全部未偿还部分而支付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损失。

同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马**于2015年5月19日与马**所签订协议中款项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肆佰贰拾元(¥327420)。欠款人:秦**(捺*)。日期2015.5.19。”。

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原告15万元;2015年7月28日归还原告4万元。

又查明,原告因本案向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282.3元。

原告陈述,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是这两笔款项被告均没有偿还,所以说就这两笔款项,原、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达成了涉案协议后,将原始借条作废。

被告秦**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起诉的借款,应该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其确实向原告借过款,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

被告主张已经偿还给原告884381元,已经将所欠款项还清,不欠原告款项,并提交中**行交易记录49份、中**银行的银行交易记录13份,予以为证。

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交易记录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具体数额经对账核对清楚,被告已经在协议中认可其向原告累积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且至协议签署之日未向原告进行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1份、欠条1份、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初字第70237、70237-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3份,被告秦**提交的中**行交易记录49份、中**银行的银行交易记录13份,收条2份、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本院对案外人李**所做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涉案协议,该协议对借款数额、被告需偿还款项总数额及明细、原告撤销在青岛市案件起诉及撤销财产保全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内容完备,被告秦**亦认可该协议上其本人签名及改动部分是其亲自书写,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秦**到庭答辩称,该协议没有经过对账,也没有银行交易记录佐证,认为应该经过对账后再确认。该协议是在原、被告之间的涉案民间借贷纠纷已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且双方皆已知情的情况下,双方针对该案保全财产及涉案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协议内容较为完备,原告提交涉案款项的交易记录及本院对案外人李**所做询问笔录佐证了涉案借款的交付情况,故被告抗辩不成立,应当履行协议约定义务。

关于还款数额,被告秦**主张其曾累计向原告归还884381元,并提交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交易记录均发生在2015年5月19日之前,不应视为对本案所涉协议约定的债务的偿还。双方一致认可在达成涉案协议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两笔款项共计1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张以327420为基数,根据协议约定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同时以405928.3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该违约金约定及利息的主张,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的最高限额应为年利率24%。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基数,根据双方协议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有任意一笔未按时履行,乙方有权就上述款项进行主张。甲方还应承担上述款项全部未偿还部分数额百分至三十的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原告15万元;2015年7月28日归还原告4万元,剩余287420元未履行的协议约定款项,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自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分期向乙方偿还本金二十万元、利息人民币贰万元整、诉讼费保全费人民币柒仟肆佰贰拾元,合计人民币贰拾贰万柒仟肆佰贰拾元整”,根据该条约定可以看出,被告的两次归还应为偿还借款本金,协议约定的利息2万元尚未归还,根据法律规定,该利息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也不能计入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基数,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利息的基数应为267420元;

关于违约及及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撤诉裁定及解除对甲方财产的查封之日,向乙方偿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仅偿还4万元,违反了该约定,应从次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有任意一笔未按时履行,乙方有权就上述款项进行主张。…同时,甲方自愿承担乙方为追索上述款项全部未偿还部分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损失。”,依据该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是律师费发生的有效证据,且该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关于律师费用的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偿还原告马**借款共计人民币28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被告秦**支付原告马**借款违约金及利息,以本金2674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被告秦**赔偿原告律师费202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9元,保全费人民币2550元,共计人民币99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8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455元,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人民币7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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