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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联合网**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上诉人中国**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孙**系淄博**公司客户,双方存在电信(手机)服务合同关系。2015年2月份,淄**公司发短信告知孙**手机超流量,孙**按规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后查询手机流量,发现与实际上网流量不符,流量总计218235KB,费用总计31.39元,淄**公司实际多收取孙**流量费31.39元。孙**多次与淄**公司交涉,要求淄**公司退还该笔款项未果,诉求处理。几次往返于北京与淄博,支付交通费1000.00余元。

庭审中,孙**还出具了内容为:“山东孙**多年来一直在天津照顾小孩,现每月工资三千元”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自己为上述纠纷而误工,诉求淄**公司支付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淄**公司超额收取孙**流量费31.39元,孙**为维权支付交通费1000.00余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淄**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对孙**诉求淄**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流量费、支付交通费的诉求请求,应予支持。但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且孙**出具的证据证明自己因维权误工不够充分,故对孙**诉求淄**公司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诉求淄**公司向其书面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孙**手机流量费31.39元;(二)中国联合**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交通费1000.00元;(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联合**博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淄**公司超额收取我流量费31.39元正确,但我在原审期间追加了2454.2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予处理不当;2、在我多次找到淄**公司协商不成被迫起诉时,双方已经从合同纠纷变成了侵权纠纷,原审判决对我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不当;3、原审判决驳回我要求淄**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赔偿交通费5000.00元,从纠纷发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误工费(每月3000.00元),淄**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通公司答辩及上诉称:孙**使用手机产生的上网流量客观存在,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收取费用合理,孙**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我公司是根据孙**使用手机号产生的流量收取费用,且涉案流量已实际发生,至于孙**是否实际使用手机我公司无义务予以考察,原审判决仅依据孙**单方陈述即认定我公司多收取流量费31.39元错误;2、我公司不存在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由孙**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1、淄**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是单方面的记录,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所有证据;2、原审判决已查明淄**公司多收取费用的事实,其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淄**公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二审庭审后,淄**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计费明细两页,以证明其计费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且涉案手机流量产生的时间及业务类型等具体情况。孙**认为,上述证据仅系淄**公司单方说法,其是否准确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二审庭审中,孙**称其在一审庭审后追加了其诉讼请求。但原审卷宗中并无相关记录。对于孙**追加诉讼请求部分,淄**公司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予以处理。

3、庭审后,淄**公司提供计费详单一份,以证明其计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孙**认为,该详单系淄**公司单方提供,其是否准确不清楚。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淄**公司多收费用是否正确;2、孙**关于增加交通费、误工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淄**公司多收费用是否正确问题。

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淄**公司作为提供服务方,在客户对收费情况提出异议情况下,负有向客户解释其收费合理性的义务。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淄**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其收费的合理性,且孙**也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推定淄**公司多收取费用31.39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孙**关于增加交通费、误工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

1、在淄**公司多收取费用情况下,孙**主张返还相关费用并赔偿其相关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2、孙**其在一审庭审后追加2454.2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即超出了增加诉请请求期限,又在原审卷宗中并无体现,且淄**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鉴于此,对孙**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3、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看,双方当事人因电信服务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并不存在侵权问题。孙**关于本案应为侵权纠纷,淄**公司应赔偿误工费并赔礼道歉的主张,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50.00元,上诉人中国**淄博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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