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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罗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580元,约定于2014年2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曙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2014年1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9420元,剩余未偿还款项205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2月底前还清。原、被告双方还邀请了双方共同的亲戚朋友李*、司*在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折,证人李*、司*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580元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205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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