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潍坊**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良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令伟,被上诉人元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UTV150冲压件,单价为含税每公斤9.60元;原告将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并检验合格后视为交付;原告根据被告订单生产,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结算日,原告每月30日前给被告开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次月30日内付款;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风险转移、违约责任等条款。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UTV150车型冲压件重量明细,列明UTV150车型所有冲压件的重量并要求原告以后所有供货一律按照该明细列明的重量供货。

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UTV800车架电泳费用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电泳UTV800车架及附件,双排净重200公斤,单排净重142.4公斤;车架及附件由被告提供,电泳漆由原告提供;原告依每批电泳车架及附件数量,按照每公斤1.20元进行结算(车架及附件重量双方另行确定);双方还约定了运输费用、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UTV800单排和双排车型电泳件重量明细,要求原告按照明细列明的重量供货。2013年2月17日,被告出具UTV800定价表,写明UTV800车架冲压件的价格。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冲压件和电泳件,并陆续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3月27日,被告以调账方式支付原告264200.00元。2013年5月23日和2013年8月22日,被告两次付款250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开票明细表上签收人处签名,开票明细表列明了原告为被告开具的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36份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10日,潍坊**税务局出具证明,写明原告开具的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48份发票被告均已抵扣,含税金额为893172.94元,该48份发票包含前述36份发票。

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曾组织双方核对账目,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电泳协议亦为承揽合同,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冲压件和电泳件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和电泳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和电泳费的数额,原告提交的加工明细、收货明细和提货单与原告开具48份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原告将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收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该院确认被告对发票记载的加工费和电泳费的数额予以认可,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和电泳费378972.9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现行利率标准为年4.35%,利息损失为1536.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也应一并计算支付。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28日三笔加工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限公司加工费和电泳费378972.94元;二、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限公司利息损失1536.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也应一并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潍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6.00元,财产保全费2918.00元,共计11414.00元,由原告潍坊**限公司负担1488.00元,被告山东**限公司负担992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良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下列四笔费用应从加工费里扣除或抵销:1、2012年6月4日4.20万元保证金。按照约定,被上诉人供货量达到4000套时,该保证金应返还给上诉人。2、2012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联合生产ATV系列整车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前期供应的12吨UTV150冲压件应当作为开发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11万元应当从加工费中扣除。3、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225套冲压件,价值132902.59元。被上诉人未予返还,应当从加工费里予以扣除。4、2014年2月2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9025.10元的发票,被上诉人已收,该笔款项应予扣减。二、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开庭中提交的证据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庭后被上诉人提交的潍坊**税局的证明未向上诉人出示、质证,属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元鸣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系一审原告,一审中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加工费及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了欠款数额,被上诉人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该数额也没有提出异议,仅认为应该扣除其上诉状中罗列的四项费用,但是这四项费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反诉。法院组织的三次对账也没有涉及。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该四项费用不应是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应当另案起诉。关于程序,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无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四种情形。因双方均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裁判结果是正确的。即使有程序上的瑕疵,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瑕疵。依照民诉法一百七十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双方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了交付时间,内容为:模具费140000.00元由甲(即上诉人)乙(即被上诉人)各承担70000.00元。甲方将模具保证金42000.00元到乙方账户后45天提供全套冲压件样品,先经甲方检验合格后,向乙方发订单,订单发送后15日内交货。并支付剩余28000.00元模具费。当乙方供货数量达到4000套的时候,乙方应将甲方承担的模具费退还给甲方。

另查明,双方于2012年9月9日签订《联合生产ATV系列整车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对联合开发的ATV系列车型产生的22万元费用,由甲(即上诉人)乙(即被上诉人)共同承担50%,即各承担11万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的UTV150冲压件前12吨冲压件货款作为乙方应承担的11万费用,由甲方为乙方提供ATV车架焊胎及附件图纸作为甲方应承担的11万元费用。

还查明,上诉人已就双方之间签订的UTV800全地形车架及附件的损失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一审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联合生产ATV系列整车合同》一份及双方二审当庭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的四笔金额应否予以扣除;二、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在本案中扣减四笔金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

关于4.20万元的模具保证金问题。依照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的条件是其供货数量达到4000套。上诉人二审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数额,可以计算得出被上诉人的供应数量已超过4000套,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仅向上诉人提供了3100余套,并提交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清单一份,主张清单以外的增值税发票均不是UTV150冲压件的发票。上诉人主张庭后核实,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核实情况,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反驳意见。

2、关于11万元开发费用问题。二审已经查明,该费用系双方履行ATV系列整车合同的内容。其承担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3、关于225套冲压件和9025.10元发票问题。上诉人二审中承认该两项费用均系履行UTV800全地形车所产生的费用。因此,该两项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针对焦点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确实存在未提交原件的情形,但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未上诉,足以说明一审判决采信部分复印件的做法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关于潍坊**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确未组织双方质证,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审庭审中,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确有瑕疵,本院依法已经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