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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第二次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0月初,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用于经营煤炭资金周转,当时双方约定用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2013年2月8日,二被告将借款及利息融合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与借款事实不符,我不予认可。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只是证明人,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曾向原告王**借款,原告王**给付了被告杨**现金43000元,被告杨**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现金肆万陆仟元整(46000)借款人:杨**2013.2.8日还款日:2013.3.6日”,被告张**在该借条尾部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3月6日,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原告王**与被告杨**的借贷行为有被告杨**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应当认定是被告对借贷行为的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应当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6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杨**43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000元,故本院依法将实际出借的43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杨**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借款人,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被告张**辩称其为借款证明人,不是借款人,因被告张**对借款不予认可,且借条中并未载明被告张**系借款人,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王**负担75元,由被告杨**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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