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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祥源**有限公司与淄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祥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及委托代理人昃**、被上诉人淄博祥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淄博祥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淄**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淄博**限公司购买淄博祥源**有限公司钻床一台,价款24500.0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全款。同日,淄博祥源**有限公司即供货,淄博**限公司违约未付款,淄博祥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淄博**限公司均拖欠不还。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淄博祥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淄**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淄博**限公司欠淄博祥源**有限公司钻床款事实清楚,应当支付。淄博**限公司辩称钻床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辩称淄博祥源**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发票开具时间和种类,对此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祥源**有限公司货款24500.00元。案件受理费413.00元,减半收取207.00元,财产保全费265.00元,由被告淄**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淄博祥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先开具发票,所供钻床未给调试,要求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祥源**有限公司辩称:钻床是通用设备,淄博**限公司已使用两年多,淄博**限公司一直未付款,所以未开发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以及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淄博祥源**有限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将钻床予以交付,而淄博**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违反合同义务。淄博**限公司辩称所供钻床对方未给调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辩称淄博祥源**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因而不能成为淄博**限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淄博**限公司应当支付所欠淄博祥源**有限公司的货款245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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