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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黄**提供萘系减水剂20吨、38吨、30吨、38吨,因其中存在调货20吨和莱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山公司)无偿赔付的6吨,共计供货100吨,每吨价格2300.00元,共计230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黄**交付原告孙**承兑汇票一张用来支付上述货款,票号为33435944,出票人为新乐**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保**行双彩支行,票面金额为500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莱芜**有限公司将该票委托给莱**行钢城支行收款时被告知该汇票系变造被银行收缴。

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275.00元,以欠款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即月利率0.47%,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六个半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逾期提出,该院不予审议。

原告孙**与被告黄**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通过原告孙**提交的证明、运输协议、录音资料、证人证言、承兑汇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属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恪守履约。

涉案票面金额为5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一直处于正常流通中,涉案当事人之间用于合同价款结算并无不当。但是,被告黄**以该票据结算货款时,应当对该票据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保证原告孙**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现涉案票据虽因系变造已被银行收缴而无效,但原告孙**仍可依据买卖合同关系直接向买卖合同对方即被告请求重新支付货款230000.00元。原告孙**在收到涉案变造票据后,另找给被告黄**票面差额270000.00元,该款项被告黄**亦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5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辩称其未出具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提交,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孙**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317.80元,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计算方法:500000.00元×5.6%÷365天×24天+500000.00元×5.35%÷365天×71天+500000.00元×5.10%÷365天×48天+500000.00元×4.85%÷365天×59天)。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支付原告孙**5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支付原告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31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支付原告孙**自2015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00元,由原告孙**承担5.00元,由被告黄**承担4472.00元,保全费3170.00元,由被告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不管按票据纠纷,还是按非票据权利,本案均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没应诉答辩,但本案在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已就本案的审理法院无管辖权的意见提交给主审法官。一审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二、被上诉人一审时明显超过举证时限提交证据。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公司的证明不应被采信。

被上诉人孙**二审书面答辩称:一、一审中,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无权作为上诉理由再提出异议。虽然双方是以票据进行的支付结算,但双方都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均不属于票据关系当事人。该案只能按照购销合同关系确定。一审法院完全有管辖权。二、答辩人提供的多项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以涉案票据支付货款23万元并找回27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对三份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在录音中只是明确提出自愿支付20万元”,该表述明确认可了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同时也印证了答辩人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涉案票据是否是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

针对焦点一,虽然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但在本案一审开庭答辩中提到了票据纠纷专属管辖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为由,作出不予审议的认定不当。但上诉人关于该案应为票据纠纷,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涉及变造的票据,但本案并非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而是被上诉人就未受清偿的债权和上诉人不当得利提出的诉讼。其次,因涉案票据系变造的,导致支付不能,被上诉人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上诉人继续占有27万元的理由不再成立,应予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双方并无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针对焦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7月30日三份录音中,被上诉人反复提及上诉人交付给其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且该承兑汇票不能兑付的事实,上诉人本人从未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另外,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时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瑕疵,本院依法已经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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