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高青支行与山东耀微**有限公司、淄博**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高青支行、原审被告淄博**限公司、马**、张**、邵珠镇、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锐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淄博**限公司从原告中国建设**高青支行处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率是起息日基准利率上上浮30%,借款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起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山东耀微**有限公司、马**、张**、邵珠镇、陈**为被告淄博**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3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4日,原告中国建设**高青支行给被告淄博**限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催要,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淄博**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99974.69元及利息148168.23元。被告山东耀微**有限公司、马**、张**、邵珠镇、陈**未履行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锐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山东**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马**、张**、邵珠镇、陈**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高青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限公司提供借款3000000.00元的义务。被告淄博**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中国建设**高青支行要求被告淄博**限公司还借款本金2999974.69元及利息148169.23元及至借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3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律师费由淄博**限公司承担,对原告单位要求被告淄博**限公司承担30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份有限公司、马**、张**、邵珠镇、陈**作为被告淄博**限公司的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淄博**限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中国建设**高青支行要求被告山东**份有限公司、马**、张**、邵珠镇、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限公司、山东耀微**有限公司、马**、张**、邵珠镇、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高青支行借款本金2999974.69元及利息148169.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0元,共计3151143.92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至清偿日的利息(以2999974.6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份有限公司、马**、张**、邵珠镇、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份有限公司、马**、张**、邵珠镇、陈**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限公司追偿。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限公司、山东耀微**有限公司、马**、张**、邵珠镇、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山**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应对一审判决中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0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高青支行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淄博**限公司、马**、张**、邵珠镇、陈**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在上诉人山东耀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高青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的范围进行了约定,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虽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上诉人对涉案律师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说理,但判决上诉人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