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7日,被告黄**向原告于**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石子预付款9000.00元。但黄**没有给付于**石料,于**要求返还预付款,黄**仅返还了4500.00元。于**提供收到条一份。

黄**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和谢**是合伙,另4500.00元应由谢**负责。于兴营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对黄**陈述合伙的事不清楚。

于**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年利率6%计算,自2008年6月7日至2010年2月12日,欠9000.00元,利息是904.00元;2010年2月13日至2012年1月14日,欠7000.00元,利息是805.50元;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欠4500.00元,利息是902.50元。黄**表示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收到条系黄**书写,上面加盖的“唐*石料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应由黄**承担。黄**辩称其与案外人合伙的事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于兴营主张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兴营预付款4500.00元;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兴营经济损失2612.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最后一次还款是2010年1月,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其不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此欠款是上诉人与谢**合伙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其已偿还欠款的一半4500.00元,另一半应由谢**偿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于兴营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黄**明知其石料厂环保不达标,无法继续经营,仍预收其石料款,被上诉人一直找黄**催要,至今仍欠4500.00元拖延至今,遂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知黄**与他人合伙一事,钱交给了黄**,黄**给其出具了收条,黄**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黄家国称,在其支付4500.00元后,于**又来找其处理剩余货款问题,当时,其和于**说好剩余款项由谢**还,于**同意了。后来,于**又来找其,说谢**不还了。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以及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收到被上诉人于**的预付款后,并未按约给付于**石料,于**预付的货款应予以返还。从黄**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看,在其支付4500.00元后,于**又多次找其协商处理剩余款项问题,应视为向其主张了权利,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在此情况下,黄**关于于**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黄**关于于**同意剩余款项向谢忠学主张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黄**关于“涉案欠款是其与案外人谢**合伙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剩余一半应由谢**偿还”的上诉意见,于**并不认可。且即使黄**陈述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其应当首先偿还对外债务,再根据合伙内部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因此,无论黄**是否与他人合伙,均不影响其应向于**承担的返还货款义务。黄**的上述上诉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黄**长期拒绝返还于**的预付货款,对由此给于**造成的经济损失,黄**应予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