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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田**与桓台县**民委员会、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桓台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波扎店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宋**、田**,原审被告于修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波扎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毕宜国,被上诉人宋**、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毕立国,原审被告于修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桓台县电业局因发展三产需要,从前诸村、后诸村、东营村、波扎店村、华沟村租赁部分土地种植速生杨树,并成立桓**源林场,开展相关业务的经营。后桓**源林场因经营等问题导致破产。2011年11月,桓**源林场在履行破产程序完毕后,其所租赁的上述五个村的地上附属物(包括涉案树木)作为国有资产移交桓台县建设局。后桓台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原森源林场所种植的部分速生杨树(包括涉案树木)进行处置。2013年11月14日,桓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委托人(甲方),山东**限公司作为拍卖人(乙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山东**限公司拍卖桓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的种植于桓**源林场的速生杨树一宗(约6.3万棵);桓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提示竞买人在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前必须出具相关权利人同意竞买的证明文件,并与标的相关权利人协调标的采伐、装载、搬运事宜,并要求买受人自行承担与其他权利人发生纠纷造成的一切责任及赔偿。

2013年11月19日,山东**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发布拍卖公告如下:一、拍卖标的为:1、(1号标的)速生杨树约4500棵,起拍价5.9万元;2、(2号标的)速生杨树约9000棵,起拍价11.7万元;3、(3号标的)速生杨树约3200棵,起拍价4.2万元;4、(4号标的)速生杨树约46300棵,起拍价60.2万元;其中,公告中4号标的速生杨树约46300棵是涉案树木。二、展示的时间和地点为:2013年11月25日-26日,桓台县唐山镇(原桓**森源林场)。三、竞买登记:竞买人须在拍卖会前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在展示期间到本公司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会议资料,签署《竞买协议》、《承诺函》及其文件,并缴纳5000.00元-20000.00元的竞买保证金,不成交者全额无息退还。四、拍卖方式:根据标的具体情况在现场竞价。

2013年11月25日上午,波**村委就此召开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同日下午,波**村委在本村召开招标拍卖大会,对涉案的4号标的速生杨树约46300棵的竞拍权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拍卖会由波**党支部书记刘**主持,现场除波**村委主任于孝*和本村村民外,还有宋**和其他外村的村民。最终,于修*以1120000.00元中标;后在宋**的陪同和参与下将该款缴付波**村委。随后,波**村委向于修*出具书面拍卖结果,内容为:“本次北洼树木拍卖权由于修*以壹佰壹拾贰万元中标(¥1120000.00元)”。其他参与竞拍人作为“见证人”在该拍卖结果上签字确认。同时,于修*为波**村委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村北洼林场本村土地上种植的树木进行砍伐拍卖投标的要求,中标者所交村委押金有村委集体收入,并负责交纳林场的中标总价及拍卖公司雇佣金叁万元费用。我保证不论本次投标项目的赔与挣都与村委无任何关系,全部有我个人承担。以此保证,绝无反悔。保证人:于修*”。

2013年11月26日,波扎店村委给于修*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收款单位:桓台县**民委员会,缴款单位:于修*,收款事由:收北洼土地上种植树木拍卖中标价款,金额:壹佰壹拾贰万元,¥1120000.00元”;同时,又给于修*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审查,村委会同意于修*(身份证号码:××)参与2013年11月27日山东**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参与4号标的速生杨树的竞买。若其竞买成交,村委会将协助买受人办理树木的采伐、运输等一切事宜,并自行与买受人协商解决发生的任何纠纷。”

同日,于修*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如果于修*参加2013年11月27日9时30分的拍卖会竞买成交,必须在拍卖成交当日向山东**限公司付清全部成交款、拍卖佣金(成交价款的5%),并向委托人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

2013年11月27日,于修辉在山东**限公司组织的公开拍卖会上,以602000.00元的起拍价拍得涉案的4号标的速生杨树约46300棵。随后,山东**限公司与于修辉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于修辉对所拍得的涉案速生杨树进行了采伐。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是于修辉与宋**、田**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是波扎店村委对涉案树木的竞拍权进行拍卖是否合法;三是波扎店村委收取的竞价款1120000.00元与宋**、田**所诉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于**与宋**、田**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庭审中,宋**、田**提交了于**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于**代表宋**、田**投标北洼树木,资金由宋**、田**共同出资,所有权归宋**、田**所有。特此证明于**代理人:田召涛”。用以证明其与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二人委托于**参与涉案树木的拍卖,于**在波扎店村参加拍卖会和缴款的行为是代表宋**、田**的行为,收款凭证上的缴款单位虽然是于**,但款项的实际支付人就是宋**、田**。波扎店村委质证认为,宋**、田**提交的证明不是委托书,证明上也没有形成时间,且该证明上的代理人也不是于**,而是田召涛,因此,该证明不能印证宋**、田**与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于**质证认为,波扎店村委开会时明确要求参加竞拍者若是外村人,必须由本村村民顶名参加,其也确实是受宋**、田**的委托,代替宋**、田**顶名购买树木;宋**、田**提交的证明是由其本人书写,因田**有事不能到拍卖现场,他就安排自己的弟弟田召涛到的拍卖现场,其当时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在拍卖的现场为宋**、田**书写的该证明。波扎店村委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波扎店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一份、拍卖权的决定一份以及现场视频资料一份。波扎店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载明:“刘**书记发言:会议内容一项,就北洼土地上的树木处理的问题;建设局提供数字,树木共计4万多棵,每棵13元(标的价);参与投标的必须是波扎店村村民;投标押金必须交现金。于孝富发言:办事要考虑好,不要随便签字。”,最后,该会议纪要由全体参会人员签字,其中包括于**、王*、刘*。拍卖权的决定载明:“经村民代表、党员会议研究:凡参与者必须先交150000.00元现金作为保证金,才能参与竞标。每次加价20000.00元,最后以最高价者中标。村委出具相关证明。未中标者的保证金当场返还。中标者所交款项,作为村集体收入,不得退还一分。竞标时间在25日15点30分,过期不候。注:全现金交易,支票、存折均不能使用。特此决定”,全体参会人员在该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其中包括于**、王*、刘*。波扎店村委以此证据证明波扎店村委开会决定,凡参与投标的人必须是波扎店村村民,并且在拍卖会现场村支部书记刘**也反复强调只有波扎店村的村民才能参加竞标;因当天拍卖会现场涉及现金量较大,村委允许竞拍者带一人进入现场,帮助看管现金;宋**就是帮助于**看管现金的,其他几个非本村人员,也是帮助参加竞拍的本村其他人员看管现金。宋**和田**质证认为,该证据中波扎店村参会的人员均可证明当时村委规定:外村人员参与竞标,必须有本村村民顶名这一事实;视频资料正好反映当时宋**正在拍卖现场与于**在一起,并一起缴纳竞价款的事实。于**质证认为,对村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的参会人员均可证明当时村委规定外村人员参与竞标,必须有本村村民顶名这一事实;视频资料正好反映在当时的拍卖现场,其与宋**在一起参加竞拍和缴纳竞价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为查明该事实,原审法院对波扎店村委主任于孝富、村民代表王*、刘*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于孝富陈述,2013年11月25日,波扎店村委召开的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书记刘**主持;关于村北洼树木竞拍权村委规定,只有本村村民才可以参加,若外村人参加则必须由本村村民顶名,于修辉是顶名宋**和田**参加竞买的。村委要求竞拍现场有本村村民参加或顶名参加,主要是因为本村村委成员与外村人不相识,防止在竞拍现场出现混乱,故要求每组参加竞拍的外村人必须有本村人员顶名并带路方可进入会场参加竞拍;这样,每组顶名的村民与被顶名的外村人都在竞拍现场,参加竞拍并最后一起缴纳竞价款,在竞拍现场的村两委成员以及党员、村民代表均知道每个顶名的村民代表的是谁或哪一组。王*和刘*均陈述,2013年11月25日,波扎店村委就村北洼树木竞拍权召开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研究决定,本次树木竞拍权拍卖会只有本村村民才可参加,若外村人员参加拍卖则必须由本村村民顶名,于修辉是顶名宋**和田**参加的竞买。经质证,宋**、田**对该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于孝富、王*、刘*的陈述证明波扎店村委对于包括宋**、田**在内的外村村民参加竞买且由本村村民顶名这个事实是清楚的,以这种方式进行竞拍是由波扎店村委规定的,村委对由本村村民顶名参加竞拍是认可的。波扎店村委质证认为,于孝富、王*、刘*的陈述与2013年11月25日波扎店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的内容相矛盾,会议纪要明确记载参与投标的必须是波扎店村民,并未体现外村人员可由波扎店村民顶名的内容,所以,于孝富、王*、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于修辉质证认为,于孝富、王*、刘*的陈述是真实的,开会时讲到由本村人顶名的事情但没有记录到会议纪要中,现场很多党员、村民代表都听到过这些话。

二、波扎店村委对涉案树木的竞拍权进行拍卖是否合法。在原审和本次庭审中,本院从山东**限公司依法调取了涉案树木委托拍卖的相关证据和桓台县建设局当时主持森源林场工作的宗怀国的证言。宗怀国陈述,桓**源林场破产后,拍卖公告上所涉的速生杨树作为国有资产移交桓台县建设局;由于公告所涉国有林木都种植在从前诸、后诸、东营、波扎店四个村租赁的土地上,在拍卖公司将拍卖公告登报后,建设局安排其通知拍卖标的所涉的四个村的村委,让他们注意看相关报纸上的拍卖公告,并告知各个村按拍卖公告的要求积极参与竞标,至于各村如何操作是村里的事,建设局不清楚也不干预;波扎店村是其在刘**的办公室当面通知刘**和于孝富的。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宋**、田**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证实涉案树木属于国有资产,桓台县国资局有资格委托拍卖公司对涉案树木进行公开拍卖;而桓台县国资局以及桓台县建设局就涉案树木并未对波扎店村委进行任何形式的授权,因此说波扎店村委对涉案树木既无所有权又无处分权。另外,波扎店村委虽主张其依据拍卖合同第十五条对涉案树木竞拍权进行拍卖,但从该条内容的表述来看,拍卖合同并未授予其对涉案树木的竞拍权再行拍卖的权利,因此,波扎店村委对竞拍权再行拍卖无合法依据。波扎店村委质证认为,根据桓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拍卖的标的物种植在其村土地上,对于途经的运输及道路必须经波扎店村委同意,所以,该条款中的“相关权利人”就是指波扎店村委,也就是说想参加拍卖公告中标的物的竞拍,必须由波扎店村委出具同意参加竞拍的证明。通过该约定可以明确看出,对种植在村北洼土地上涉案树木竞拍权的拍卖,已经得到桓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山东**限公司的认可,因此,波扎店村委组织对涉案树木竞拍权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另从宗怀国关于“村里如何操作是村里的事,建设局不清楚也不干预”的陈述来看,表明村委对涉案树木竞买权组织竞拍是有依据的,同时也说明对涉案树木的处理必须告知波扎店村委并经过波扎店村委同意。于修辉质证认为,通过宗怀国的陈述,能够明确涉案树木是国有资产,对此没有异议;对波扎店村委将涉案树木的竞拍权进行拍卖的行为是否合法不清楚。

三、波扎店村委收取的竞价款1120000.00元与宋**、田**诉求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宋**、田**认为,其委托于修*参加竞拍,是认为波扎店村委有权对涉案树木进行拍卖。根据以前其他村通常的做法,种植在其他村土地上的国有林木,在桓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拍卖时,都是由所在村参加竞买,获得竞拍标的所有权后,再由村委对外拍卖。参加波扎店村委的竞拍时,其二人也以为是村北洼土地上的全部树木,并不知道仅仅是部分速生杨树,更不知道村委是对涉案树木的竞拍权进行拍卖。于修*向波扎店村委所缴纳的1120000.00元是其二人的钱,是其二人共同委托于修*向村委所缴,现该收款收据由其持有,故,该1120000.00元的缴款人应为宋**、田**。宋**、田**支付价款后未从波扎店村委得到任何对价的树木,因此,波扎店村委取得的利益与宋**、田**诉求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波扎店村委认为,其认可于修*缴到村委竞价款1120000.00元,但其与宋**、田**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于修*认为,其向波扎店村委所缴纳的竞价款1120000.00元,系宋**、田**所有,是宋**、田**委托其所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宋**、田**与于修辉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是波扎店村委对涉案树木的竞拍权进行竞价买卖的行为是否合法;三是波扎店村委因竞拍行为取得的利益与宋**、田**所诉求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波扎店村委2013年11月25日的会议纪要和决定中,并未明确记载波扎店村委规定的凡参加本村委组织的涉案树木竞拍权的竞拍人必须是本村村民,外村人不可顶名或参加。而从庭审中宋**、田**、于**的陈述和于**、王*、刘*的证言以及波扎店村委提交的视频资料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当时在竞拍现场,除宋**、田**作为外村人,还有其他几组外村人的事实。另外从波扎店村委提交的视频资料和其对该证据所做的解释看,如果按波扎店村委所述只准许本村村民参加竞拍,外村人员在竞拍现场是帮助竞拍人看管现金,这显然违背常理。因为在竞拍现场,帮助竞拍人看管现金,按常理应该是竞拍人的亲属、朋友或本村村民而非与其不相干的外村人。故对波扎店村委关于外村人在场系帮助看管现金的观点,不予采纳。同时,外村人员与本村人员同时出现在竞拍现场,并一同缴纳竞价款,这表明外村人员与本村人员在竞拍现场是为了同一个目的,在办着同一件事,即在竞拍现场,于**、宋**、田**这一组,于**是顶名宋**、田**来参加竞拍,这一事实波扎店村委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波扎店村委在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于**的竞拍行为和后果只约束其和于**的情况下,应认定宋**、田**和于**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即于**的竞拍行为和后果约束的是宋**、田**和波扎店村委。故对波扎店村委关于其与宋**、田**之间不存在涉案树木竞拍权的竞拍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宋**、田**关于其和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从拍卖人资格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条规定,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而波扎店村委是村民自治组织,属其他组织,并非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因此,其不具备拍卖人的资格。

其次从拍卖标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而波扎店村委拍卖的标的是涉案树木的竞拍权,即参加涉案树木竞拍的资格,该竞拍权既非物品,也非财产权利。因此,波扎店村委对竞拍权进行拍卖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再次从竞卖人的资格条件来看。波**村委关于北洼树木拍卖权的决定指出,凡参加竞标的人,必须先交15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才能参加竞标;每次加价2万元,以最高价者中标,由村委出具相关证明。也就是说,竞买人必须先通过参加波**村委组织的涉案树木竞拍权的竞拍,由波**村委出具取得涉案树木竞拍权的证明后,竞买人才有资格参加拍卖公司组织的公开拍卖会,从而取得涉案国有林木的所有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该涉案的国有林木,法律、行政法规在拍卖方面并无限制性规定,因此,波**村委通过组织对涉案国有林木竞拍权的竞价买卖,来对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加以限制,违反了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属违法行为。

最后从对桓台县建设局工作人员宗**的调查来看。因涉案树木种植在原森源林场所租赁的波扎店村土地上,宗**只是按照桓台县建设局的要求通知波扎店村委涉案国有林木要拍卖的事宜,提示其注意查看相关报纸刊登的拍卖公告,并告知其要参加竞拍就按照拍卖公告的内容和要求去参加拍卖公司组织的拍卖会。因此,桓台县建设局以及宗**并无授权波扎店村委对涉案树木的竞拍权进行拍卖的意思表示。

综合上述分析,波扎店村委对涉案树木的竞拍权进行拍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于修*为波扎店村委出具书面保证书的行为,也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对宋**、田**关于其与波扎店村委之间就涉案国有林木竞拍权的竞价买卖行为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

第三个焦点问题。因宋**、田**与波扎店村委就涉案国有林木竞拍权的竞价买卖行为无效,波扎店村委因该行为取得了1120000.00元的收益,由此给宋**、田**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与波扎店村委所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波扎店村委取得1120000.00元的收益,无合法依据,其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120000.00元,返还给宋**、田**。

因于修辉在波扎店村委对涉案树木竞拍权的拍卖过程中是宋**、田**的委托代理人,故于修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田**与桓台县**民委员会就涉案林木竞拍权的竞价买卖行为无效;(二)桓台县**民委员会返还宋**、田**现金1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桓台县**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波扎店村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参与本案案竞拍活动的是于修辉,而非宋**、田**,原审判决认定其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错误;2、原审法院对于于孝富、王*、刘*所作的调查,违反相关规定,不应予以采用;3、涉案竞拍活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无效及返还相关款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宋**、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田**辩称:1、原审以不当得利的案由处理本案,波扎店村委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本案中由于波扎店村委不当得利的行为受到损失的是我们两人,且于修辉也认可与我们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2、原审法院以职权调查案件相关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采用亦无不当;3、本案中,涉案树木属于国有树木,且对其所有权也系公开拍卖,波扎店村委对所谓虚构的拍卖权进行拍卖,违反了拍卖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拍卖结果无效,波扎店村委应当返还相关费用正确。

原审被告于修辉述称:我只是顶名,所有款项均系宋**、田**交纳,同意其两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波扎店村委提供参与人员签字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在村委相关会议中,从未说明可以由外村人顶名参加。宋**、田**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参会的相关人员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由于村委会议的内容无效,该证明也不具有合法效力。于修*认为,在开会时其也在场,会上说不管谁买必须有本村村民顶名,很多人都知道,该证明的内容不属实。

波扎店村委另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审法院进行调查时存在问题。刘*称,于修*曾找其到原审法院作证,其对于修*说涉案款项是宋**交付,与于修*没有关系。后来,于修*拿钱给其,其没有收,但是说可以到法院说明实际情况。过几天后,于修*用车拉其和王*到原审法院,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时,其说明外村人参加竞拍的必须有本村村民顶名。波扎店村委对证人陈述顶名情况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宋**、田**对证人陈述无异议,并认为证人陈述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其两人交付。于修*认可车拉证人和王*到法院作证的事实,但称并未给过证人钱。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以及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波扎店村委组织涉案竞拍活动无效是否正确,相关费用应否予以返还;2、原审判决认定费用应返还给宋**、田**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波扎店村委组织涉案竞拍活动无效是否正确,相关费用应否予以返还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本案中,首先,涉案树木属于国有财产,波**村委并不对其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可处分的财产权利;其次,波**村委拍卖的所谓竞拍权既非物品,也非财产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其不能成为拍卖的标的;最后,从山东**限公司的拍卖公告看,委托人并未对参加拍卖的主体进行限制,也即是说,波**村委并不享有独占或专有的竞拍资格,其所谓拍卖或转让竞拍权并没有事实依据。鉴于此,原审判决认定波**村委组织的涉案竞拍活动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在涉案竞拍活动无效情况下,波**村委因该活动取得的财物应予以返还。波**村委关于其组织的涉案竞拍活动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费用应返还给宋**、田**是否正确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于修*在涉案拍卖活动中交纳竞价款1120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在本案审理期间,于修*明确表示上述款项属于宋**、田**所有,其只是代为交纳,且该事实对于波扎店村委履行返还义务也无影响。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波扎店村委将涉案款项返还给宋**、田**,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波扎店村委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于修*与宋**、田**系委托关系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法院对于孝富、王*、刘*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否被采用,对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00元,由上诉人桓**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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