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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案号为(2016)西*初字第203号,变更为(2015)西*初字第4121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借贷关系,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2009年10月19日,王*将之前的数笔借款向张**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王*2009.10.19”,“今借张**伍万元车款,¥50000.王*2009.10.19”。

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及其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归还原告张**借款15万元;

二、被告王*向原告张**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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