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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吕**、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吕**、王*、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与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王*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债务人吕**因经营需要,在担保人王*、孙**、邵**等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债务人吕**、担保人王*、孙**、邵**等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吕**账户。后债务人吕**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担保人索款,被告孙**于2015年3月12日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王*于2015年3月15日、3月25日共计付给原告50000元,另一担保人刘**于2015年7月24日付给原告70000元,余款70000元各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按月息2分负担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本金19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至25日借款本金17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我为吕**提供担保属实,但债权人不是原告,且我已偿还5万元,收款人是刘**。

被告孙**辩称:一、原告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是该纠纷的债权人,真正的债权人是汇**司的徐**和丁**。该借款的债务人系吕**,担保人是王*、刘**、孙**、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将涉案人员一并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原告称我已付60000元,该款也未注明系给吕**担保的款项,对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已向贵院起诉(徐**等人扣押被告车辆一部及搅拌机等财物),贵院已立案受理,在此间原告强逼被告交付60000元。刘**的收条注明是给吕**还款70000元,收款人是丁**。另,根据汇款证明,债权人也并非是原告刘**,要求原告出具汇款证据予以证实。三、吕**实际借款是235000元,该份借款系高利贷。该借条系吕**在汇**司所出具,办完手续后,徐**与吕**一块到银行给吕**汇款,吕**收到250000元后,又返还徐**15000元(当时按6分钱利息扣取),故利息已先高额扣去。因此,原告持他人借条主张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经中间人徐**介绍,王*、刘**、孙**、邵**担保,债务人吕**向张**、丁**及本案原告刘**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2%。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u0026yen;250000.00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吕**,担保人王*、担保人刘**、担保人孙**、担保人邵**,2014年12月28日”。当日,债权人张**、丁**、刘**通过徐**的中**银行账户向吕**账户(6216)转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2015年3月12日,被告孙**付给原告刘**人民币60000元;2015年3月15日、3月25日,被告王*分别替吕*庆付给原告刘**人民币15000元、35000元,合计50000元;2015年7月24日,担保人刘**替吕*庆付给丁**人民币70000元。

被告孙**所称”汇**司”系张**、丁**、刘**合伙成立,无工商登记。

2015年12月12日,张**、丁**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一、2014年12月28日,吕**因经营需要向刘**、张**、丁**三人借款25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为了借款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因此把吕**此笔借款通过中间人徐**的账户转给了吕**,并有转款证明。二、2015年3月吕**失联后,担保人孙**(6万元)、王*(5万元)、刘**(7万元)共计替吕**还款18万元。同意将剩余本金7万元及利息全部归刘**一人所有。证明人张**、丁**,2015年12月12日”。

2016年1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的起诉。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刘**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孙**所有的登记在青岛**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货车。

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单、照片、收到条复印件、录音资料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吕**于2014年12月28日借款250000元,保证人王*、刘**、孙**、邵**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且王*、刘**、孙**已分别为吕**偿还借款5万元、7万元、6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上述借款的债权人是徐**还是刘**、张**、丁**?②原告刘**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债权凭证-被告吕**出具的借条原件由原告刘**持有,王*、刘**、孙**为吕**偿还部分借款的收款人均为刘**、丁**,据此可推定该借款的债权人应为刘**、张**、丁**。张**、丁**出具证明证实,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刘**,故刘**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关于本案债权人系徐**,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条中未注明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应认定担保人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起诉保证人王*、孙**并无不当。孙**称应将担保人全部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孙**称该份借款系高利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称吕**实际借款是235000元,出借人已扣除利息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月利率2%负担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以借款本金25万元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5日以借款本金190000元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至25日以借款本金175000元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以借款本金140000元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吕**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刘**借款之利息(其中,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以借款本金25万元计息,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5日以借款本金190000元计息,自2015年3月16日至25日以借款本金175000元计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以借款本金140000元计息,自2015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计息);

三、被告王*、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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