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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单**、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单**、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为被告联保借款10万元,期限为1年,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邮储银行借款,故邮储银行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至贵院,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60117.21元。该案经调解,原告为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借款60117.21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单**向中国邮**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2月28日,中国邮**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60117.21元。该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前归还中国邮**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人民币60117.21元。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履行上述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单**、于**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还款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向中国邮政**司莱西市支行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归还中国邮政**司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60117.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于**未答辩、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于**偿还原告孙**人民币60117.21元;

二、被告单**、于**支付原告孙**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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