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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淄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津市**限公司诉称:其系乔**(上海**有限公司在山东的化工产品总代理商,2009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淄博**限公司陆续向其购买丝绸脱胶剂等化工产品,由其供货方乔**(上海**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淄博**限公司,并且其开具了相应的票据。截至2015年6月底,淄博**限公司总计欠货款267547.75元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淄博**限公司支付货款267547.7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7547.7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为2943.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淄博**限公司辩称:其与天津市**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天津市**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请驳回该公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限公司不能证明其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不能证明其与淄博**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市**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我公司自2009年起一直与淄博**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均由乔凡尼**(上海**有限公司直接供货后,我公司再出具增值税发票,该情况系双方交易习惯;2、我方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均系唯一性的债权凭证,且淄博**限公司也认可欠款数额,并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因此,我公司系本案唯一的债权人;3、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主体问题存在重大争议,在我公司要求转为普通程序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天津市**限公司提供乔**(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乔**(上海**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货物系代其公司向淄博**限公司供货,也认可其公司为涉案货款的唯一债权人。淄博**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公司实际一直与乔**(上海**有限公司联系,从未与天津市**限公司接触,货物也是乔**(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货物系由乔**(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均无异议。从乔**(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看,该公司认可系代天津市**限公司向淄博**限公司供货,天津市**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唯一债权人。该说明内容可与天津市**限公司提供涉案送货单及发票的记载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天津市**限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出卖方。在此情况下,天津市**限公司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

本案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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