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唐**、司**、陈**、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王**、唐**、司**、陈**、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王**、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陈**、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1日。同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司**、陈**、张**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余额450000元内对被告王**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30日原告贷款管理系统自动扣划被告王**账户贷款本金0.01元。被告唐**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唐**对涉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司**、陈**、张**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8946.28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复利至所欠借款利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司**、陈**、张**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贷款虽是本人名字贷的,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本人所签,但实际用款人是司**和陈**;发放贷款的卡一直由被告司**保管,直到2015年才给我,当时已欠息,此前的利息、本金均不是本人偿还。因此,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司**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王**贷款到期未还,原告方工作人员找借款人与担保人协商还款问题,最后商定由答辩人一个人承担20万元债务,王**、陈**共同承担10万元债务。答辩人已经偿还了20万元借款,原告方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本人担保关系已经解除,所以不应再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唐**、陈**、张**均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与原告淄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服装等。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司**、陈**、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为被告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9.5‰。被告王**自2013年6月21日开始欠息。2014年4月30日被告司**承担债务2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贷款管理系统自动扣划被告王**账户贷款本金0.01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尚欠原告淄川信用社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8946.28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司**、陈**、张**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唐**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通知单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王**、司**、陈**、张**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陈**、张**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王**辩称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本案的被告司**和陈**,但对涉案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要求被告王**、唐**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8946.28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复利至所欠借款利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辩称其偿还200000元借款后,原告已经同意解除其担保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司**、陈**、张**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还清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司**、陈**、张**对被告王**、唐**的所欠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余额4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司**、陈**、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唐**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999.99元;

二、被告王**、唐**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逾期利息58946.28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王**、唐**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99999.9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标准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

以上一至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司**、陈**、张**对被告王**、唐**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4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王**、唐**、司**、陈**、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