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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阎**、段**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阎**、段**、淄博**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审理,被告阎**、段**、淄博**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3年8月2日,被告阎**以偿还姜爱菊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阎**签订归还欠款协议书,双方再次确认此次借款本金为30万元,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为12.6万元,协议书中还列明了被告阎**的还款计划。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阎**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孙**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6.8万元(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阎**、段**、淄博**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阎**于2013年8月2日借原告孙**3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用途为原告孙**替被告阎**偿还案外人姜爱菊的借款;之后,原告孙**分四次偿还姜爱菊欠款30万元(2013年8月6日偿还9万元,2013年8月21日偿还4.5万元,2013年9月12日偿还9万元,2013年9月27日偿还7.5万元),偿还方式是现金支付。2015年5月1日,原告孙**与被告阎**签订归还欠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其中约定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占用金为12.6万元。

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归还欠款协议书各一份、收到条四份,法院调查笔录一份,案外人姜**提供的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孙**要求被告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与被告阎**中关于占用金(占佣金)的约定应视为利息的约定,即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占用金为12.6万元,应为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间21个月相乘的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6.8万元(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借款本息共计46.8万元。被告阎**借孙**30万元的用途为偿还案外人姜爱菊的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阎**借姜爱菊的借款是用于被告阎**、段**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日常消费支出还是用于被告淄博**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因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淄博**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息46.8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00元,减半收取4160.00元,由被告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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