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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应诉,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村李家场大窑东西地1.3亩租给被告,租金每亩地每年780斤玉米、780斤小麦,每年清明节付当年租金。如被告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承包土地。自2014年清明节起被告无故拒绝支付应给的租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3000元(3120斤粮食折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本村八角井西有家庭承包土地一处,2012年1月12日,原告张**与被告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张**)有李**大窑东西地1.3亩,自愿租给乙方(被告李**)使用,租金每亩760、760粮,每年清明节付当年租金,租期30年,如乙方不付给甲方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2014年、2015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约定的租金,并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欠条一支,欠张**2014年承包地粮1560斤,2015年承包粮1560斤。2015年12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3000元(3120斤粮食折价)。庭审中,原告述称,合同约定的粮实际为玉米和小麦,每年按780斤玉米、780斤小麦计算,两年共计3120斤,其按照每斤1元计算,主张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村委证明,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没有支付租赁费,违反合同约定,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约定的每年交付租赁费的时间及被告实际种植情况,合同解除日期确定为2016年5月1日为宜。被告2014年、2015年欠租金3120斤粮食未付,原告按均价每斤1元计算,并仅主张3000元,该数额低于市场价格,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自2016年5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李**支付给原告张**2014年和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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