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山东高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巩卫忠、卢**、刘*、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巩卫忠、卢**、刘*、殷**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12578.63元或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巩卫忠、卢**、刘*、殷**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12578.63元或相应价值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