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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在富与平度市**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在富与被告平度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山前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在富的委托代理人雷**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冯在富的委托代理人赵**、杨*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龙山前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在富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用于种植果树、林木、花卉、药材、养殖观光旅游开发等项目。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应确保原告承包的荒山、林木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和原告协商,私自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分给部分村民,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龙山前村委会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是前任村委与原告签订的,但合同所涉及的荒山早在1996年就已经发包给本村村民,这些荒山当时共分21股,每股100元,由21户代表全村村民承包,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于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当时的村民并不知情,只有村干部自己知道。经现任村委召集当时21个入股村民召开会议,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上午,原告在平度市旧店镇原大田政府办公楼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旧店镇龙山前村北荒山一处,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并报旧店镇政府备案,合同约定:由甲方(即被告龙山前村委)将本村北山部分荒山承包给乙方(即原告冯**)进行种植,养殖、观光旅游等项目经营,按照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荒山承包方案,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荒山地名龙山,东至兰河荒山边界,西至铁匠庄荒山边界,南至西北水库以东至沟底,北至南董家、簸箕掌荒山边界,面积约800亩,承包期限70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83年4月16日止,总承包费48万元,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费,甲方应确保乙方承包的荒山、林木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无抵押,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否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冯**向被告龙山前村委支付了承包费48万元。原告在准备经营荒山过程中,因遭到龙山前村部分村民阻止未能实际经营荒山,被告龙山前村委换届后,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没有继续向原告交付荒山经营权。2015年9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被告龙山前村委主张涉案荒山对外发包前,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是伪造的,其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应确认无效,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已交纳的承包费。但被告现有账面资金已不足原告交纳承包费的四分之一。

另查明,1996年,龙山前村委将涉案荒山划分为21份,由村民自由组合成21组,每组推选1户代表承包1份涉案荒山,每份荒山需交纳100元,村委与承包户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约定承包期限。实际经营过程中,部分村民因荒山位置不佳没有经营,2013年上半年,村委与部分村民协商收回部分荒山经营权,仍有部分荒山由部分村民实际占有使用,具体数据被告龙山前村委没有提供。

再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龙山前村委向旧店镇政府提出申请,称“根据镇政府要求和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将我村北山对外发包……”,同时向旧店镇政府提供了2013年3月15日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旧店镇政府批准后,龙山前村委于2013年3月25日制定“龙山前村北山资源处置方案”,并在村中公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荒山资源处置方案公告、龙山前村北荒山处置方案及照片、村民会议记录、合同确认书、荒山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张**、王*、孙*、邱*的证言,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龙山前村委发包荒山资料及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冯在富与被告龙山前村委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龙山前村委辩称,该合同签订前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是伪造的,但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系被告龙山前村委制作并提供给旧店镇政府的,且该承包荒山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应认定被告龙山前村委已履行荒山发包的法定程序,被告龙山前村委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取得原告支付的承包费后,部分作为地上附着物补偿发放给村民,部分已花销,现被告龙山前村委要求解除合同,又无力退还承包费,即不合情理,有失诚信,又与法律相悖,对此,本院难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排除防碍的请求,从庭审情况来看,实际的占地者系部分村民,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冯在富与被告平度市**村民委员会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冯在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平度**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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