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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友谊与王*、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友谊诉被告王*、被告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友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因经营需要,自原告王友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王友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王友谊要求王*、滕**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滕**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被告滕**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滕**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王*独自经营木制品加工厂,被告滕**未参与。不清楚王*是否借过原告的钱,被告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滕**所开超市,王*的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涉案债务系王*个人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友谊与被告王*、被告滕**系乡亲关系,被告王*与被告滕**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因经营资金需要,自原告王友谊处借取款项。2014年2月16日,原告王友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名下尾号为“8111”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40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王友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名下尾号为“4421”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60000元。被告王*收到上述款项后,向王友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友谊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2014年2月16日”。该借条未写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借款发生后,原告王友谊向被告王*、被告滕**主张偿还借款200000元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滕**系夫妻关系,涉案借贷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王友谊主张的借款问题。被告王*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王友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既证实原告王友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亦证实被告王*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涉案借条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同时因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该笔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王*经原告王友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王友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友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王友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滕**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借款是否为被告王*、被告滕**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诉争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王*、被告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滕**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债务系被告王*之个人债务,未能举证证实在借款事实发生之时,其与被告王*的夫妻感情已经恶化、破裂,未能举证证实王*所借之款项明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外或借款用途与王*所从事职业之资金需要无关。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涉案借款应属于被告王*、被告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滕**主张诉争之借款被告王*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其对王*涉案借款不知情,但滕**未能提供与其抗辩理由有直接关联性的有效证据相佐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滕**应对被告王*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王友谊要求被告滕**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王友谊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滕**对被告王*向原告王友谊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被告滕**共同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被告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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