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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桓台**有限公司与康**、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桓台**有限公司诉被告康**、被告康**、被告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桓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被告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桓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康*槐系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康**及马**(已死亡)为被告康**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人和保证人均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康**偿还借款本金98884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9880.49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康*槐、被告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康**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康**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欠款金额,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山东桓台**有限公司的前身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康**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该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借款支付,即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理完毕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申请或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4年6月26日,被告康**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康**与康**是父子关系,康**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99000元,康**作为康**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6月26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马**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康**、马**为借款人康**在贷款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所借款项9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滿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

上述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将借款合同所涉借款99000元转入被告康**在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并由被告康**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00‰。

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康**尚欠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案借款本金98884元、利息9880.49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及自2015年11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对于被告康**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康**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涉案《保证合同》担保人马**于2015年4月16日因病死亡。

再查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桓台**有限公司,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桓台**有限公司承继。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息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死亡证明、贷款管理卡、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桓台**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康**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桓台**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康**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康**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康**欠原告山东桓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88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山东桓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康**返还涉案借款本金98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康**应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尚欠借款利息9880.49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21日至尚欠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因被告康**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向原告山东桓台**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该承诺属被告康**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属于被告康**、被告康**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康**对被告康**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保证合同,被告康**为借款人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责任保证,故被告康**对被告康**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应向原告山东桓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桓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884元。

二、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桓台**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尚欠利息9880.49元。

三、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原告山东桓台**有限公司就涉案借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尚欠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康**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康**负担,被告康**、被告康**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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