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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君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君的委托代理人付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君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自原告罗*君处借款100000元,原告罗*君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二分。此后,罗*君要求王*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因经营资金需要,自原告罗**处借取款项。2014年5月20日,原告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名下尾号为“3434”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向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军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贰分息计取)借款人:王*2014年5月20日”。借款发生后,原告罗**向被告王*主张借款本息未果,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罗**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被告王*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罗**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既证实原告罗**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亦证实被告王*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涉案借条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同时因该借条载明了“利息按贰分息计取”,但未载明还款期限,故该笔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不定期有息借款。原告罗**主张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王*经原告罗**催要后,未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罗**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罗**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罗**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罗**主张按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至本案成诉之日共计18个月的利息36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涉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发生以来共计18个月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罗**要求被告王*支付利息3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罗**借款利息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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