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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智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原告和被告母亲系多年好朋友,2014年2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原告碍于被告母亲面子借给了被告100000元钱,连利息也没要,现已一年半之久,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无钱偿还,原告也曾向被告母亲谈及此事,被告母亲竟然嫌原告借给被告钱没向其打招呼并称无钱替儿子还债。现面临年关原告急需用钱,无奈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有其借条为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智**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智**向原告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二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项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智**向原告田**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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