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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5%,借款到期后,刘*于2015年4月1日替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剩余2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薛**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薛**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每月五分、从2013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薛**向原告张**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伍*,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后案外人刘**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向原告张**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述称被告已偿还借款30万元,应予采信。被告薛**应对下余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年利率应以24%为限,其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从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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