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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成武**有限公司与许**、狄秋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成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不到庭的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了借款8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4月4日,用途为收储农副产品。被告狄**和被告许**以共有房产为许**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在许**欠息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许**仍未履行按月付息义务,现结欠金额80万元本金及利息。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3、原告对被告许**、狄**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狄**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

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

四、房地产抵押契约、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抵押物权的存在;

五、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

被告许**、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所提证据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5日,被告许**因收储农副产品而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大田集信用社申请贷款8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大田集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07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许**向大田集信用社借款8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4日;在上述借款金额及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条款。2014年4月5日,大田集信用社为被告许**办理了借款凭证,并将8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许**的存款账户中,账号为62×××87,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月利率为8.5‰。大田集信用社在该借款凭证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许**签字并捺按手印予以确认。

于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许**、狄**签订了(大田集信用社)高抵字(2013)年第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许**、狄**作为抵押人,抵押人自愿以位于田集镇田集行政村共同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房字第田集-1043号)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人所担保主债权期间自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4日止,在人民币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物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条款。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狄**就上述抵押房产在成武**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许春营在未按月足额付息情况下结至2015年7月4日,之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大田集信用社原系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于2014年4月15日改制为大田集支行,并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田集支行为原告所下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成立,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合法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亦应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大田集信用社与被告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许**、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并明确约定利率,大田集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由于许**在贷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许**的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宣布停止发放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欠款数额,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止”的规定,只要逾期付息即可计算罚息和复利,本案诉争合同约定按合同利率加收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与大田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一处为抵押物,并在成武**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及“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及“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故该抵押权成立生效。根据物权法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及抵押具有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属性,因此,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山东成武**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签订的编号为(大田集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07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许春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山东成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5‰给付,之后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

三、原告山东成武**有限公司对被告许**、狄秋连所有的位于田集镇田集行政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房字第田集-104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许**、狄**共同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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