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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有限公司与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签订了《紫云台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紫云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合同约定业主按照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业主应于登出收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对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物业公司加收每日0.3%的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3号楼3单元402室的业主,物业面积104.9平方米,按约定被告应缴纳物业费755元,公用电费20元,共计775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交费,并由此产生滞纳金209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交费。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人民币755元、公用电费20元,滞纳金(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人民币209元,共计98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与紫云台业委会签订了《紫云台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合同第十三条(四)约定,业主应于登出收费通知起15日内,向乙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对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乙方将加收每日0.3%的滞纳金。

另查明,被告肖**紫云台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业主。因被告未交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号的物业费755元、公用电费20元,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紫云台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紫云台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东**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公用电费及滞纳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人民币755元、公用电费20元,滞纳金209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肖念念支付原告开封市**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55元、公用电费20元、滞纳金209元,以上共计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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