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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景瑞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景瑞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瑞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景瑞河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称尽快偿还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举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景瑞河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口头约定用期5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景瑞河一直未还款,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景瑞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景瑞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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