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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与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向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当事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于2015年3月18日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573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登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魁、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李**、张**人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的代理人刘**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双赢的原则,乙方在确保安全第一的前提下,对甲方具有开采权的乐华一号矿铝土矿进行合作开发,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详见《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却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具体事实:1、对《合作协议》不加盖公章;2、甲方委托刘**为乐华采区一号矿全权代理人,但不出示授权委托书;3、不按约定结算时间结算;4、不按合作协议约定强行收取乙方有关费用;5、随意克扣乙方劳动报酬,如要求扣乙方交土地复耕费50万元、检验费、公摊费等,随意无据强行收取费用,甲方随意定收费项目,乱收费,还不允许乙方提出异议。因被告对《合作协议》合法手续迟迟不予补办,加之又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继续合作,并于2013年底中止合作,等待手续齐全后继续合作,至今已过11个多月,被告拒不配合,亦不追认代理人的代理权,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外,该份《合作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确认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矿山资源开采费以及征地费100万元、利息80000元、劳务费754120元,共计183412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鑫**登封分公司反诉称:2013年9月份,本诉被告之一刘**找到反诉人,口头协商:由刘**承包关于乐华采区一号矿铝土矿开采事宜,刘**向反诉人支付160万元作为对老坑主阎**损失的补偿,而实际上,被反诉人早已找到刘**商量关于开采乐华采区一号铝土矿事宜,二人私下里共同承包经营了关于乐华采区一号铝土矿的开采,直到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时,反诉人还蒙在鼓里,反诉人认为:既然被反诉人已经实际经营了该矿区的开采经营,就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规定,守法经营,积极落实和完成生产任务。然而,让人遗憾的是:二被反诉人并未积极生产经营,而是提前中止该矿区的开采经营,致使二被反诉人与刘**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也无法履行,更糟糕的是,二被反诉人未积极落实生产任务,使其乐华采区一号矿铝土矿长期处于闲置状态,对反诉人造成了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被开采矿区居民要求复垦所占用及破坏的可耕种土地,恢复可耕种的状态,反诉人一方面需要向被占用矿区周围土地的居民赔偿损失,另一方还需支付复垦挖掘的矿区及矿区周围所占用土地的各项费用,由于二被反诉人的鲁莽行为,擅自中止该矿区的开采经营,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土地复垦费、征地费、矿区闲置费等)10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张*与被告刘**于2013年9月22日签署了一份关于乐华采区一号矿铝土矿的《合作协议》,协议对原告李**、张*和被告刘**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及各自的投资与收益分配亦作出明确约定。该《合作协议》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也未被告公司授权被告刘**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作协议的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分公司系河南**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2年3月31日被告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一份《矿区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作方式、各自权利和义务及矿石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作为涉案矿区的开采施工方,又将其承包的施工开采权分包给被告刘**施工开采。2013年9月22日,被告刘**作为分包、承包方又将其承包的矿区施工开采权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并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张*与被告刘**于2013年9月签署的关于乐华采区一号矿铝土矿的《合作协议》仅对李**、张*和刘**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及各自的投资与收益分配做出明确约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刘**代表的是其它二被告即河南**有限公司和河南**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故原告起诉河南**有限公司和河南**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主体错误。同理,河南**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对二原告的反诉主体亦为错误。在此次诉讼中,原告是将刘**做为其它二被告的代理人身份一并予以起诉的,而在实体处理上代理行为的后果只能由被代理人承受,故,原告以此身份起诉刘**主体亦为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张*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河南鑫**登封分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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