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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星与时汉保、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时汉保、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被告时汉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时汉保以做养殖场生意为名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4年10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2500、2015年1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口头约定于2015年10月底还清所有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汉保答辩:一、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信用卡一张,并非现金,信用额度为42000元,月付给原告利息1分,每月600元,后原告提升额度增加20000元,共计62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又交给被告了一张信用卡,月息1分,信用卡额度65000元,月付600元,利息付至2015年7月,后被告无力偿还。2015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2015年12月被告再次支付原告500元;二、原告所诉8000元系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打给原告未支付的利息欠条,并非现金,是两张信用卡未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三、原告起诉后,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还款事宜,现因被告的工资卡已抵账给他人,无力偿还,待抵完账后可继续抵给原告。

原告邓小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355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

被告时汉保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时汉保未举证。

针对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时汉保分四次向原告邓小星借款共计人民币135500元。被告时汉保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四张。现原告以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邓小星和被告时汉*均承认其口头约定利息1分,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31日,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时汉保欠原告邓**借款1355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分,该笔借款的约定利息未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时汉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共计人民币13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时汉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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