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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景**、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解除查封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诉被告景**、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原告刘*伟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54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景**所有的位于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北侧的房产(登房权证字第1501103090号)予以查封,对担保人邓**所有的位于河南省登封市嵩山路南段北侧的房产(登房权证字第000992号)予以查封。2016年1月21日原告刘*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景**、吴**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要求对被告景**所有的位于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北侧的房产(登房权证字第1501103090号)、担保人邓**所有的位于河南省登封市嵩山路南段北侧的房产(登房权证字第000992号)解除查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被告景**所有的位于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北侧房产(登房权证字第1501103090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担保人邓**所有的位于河南省登封市嵩山路南段北侧房产(登房权证字第000992号)的查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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