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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吴*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吴*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生产农药瓶,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农药瓶,截至2013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65281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欠,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281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及证人张**、张**出庭作证及发货单4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之后的业务往来。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欠条不是为原告所写,被告已分多次清偿货款并给原告之妻于胖*,货款已经清结。后又反诉称:截至2013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吴*在欠张**货款65281元,双方还继续业务往来,2014年2月26日给张**40000元,又多次给其汇钱,反诉要求张**退还货款100944元。

为支持辩解意见,提交多份汇款单、入库单及相关账目,以证明吴*在已经给付货款的事实,同时申请对吴*在与张张德文货物往来,银行账往来、垫付的货款及现金交付等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生产农药瓶生产商,吴*在系销售瓶子经销商,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吴*在共欠张**货款6528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但因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在申请司法会计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众**事务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日,该所依据吴*在提交的相关手续做出豫智会(2015)鉴字第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6月19日张**向吴*在供货47次,货款399701元。之前吴*在欠张**65281元,吴*在应向张**支付货款464982元,已支付货款462637元,还有2345元未结。为此吴*在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在欠张**货款65281元,应及时清偿。关于吴*在的反诉请求,其申请对相关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张**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后认为,鉴定意见仅根据吴*在自己所提供的凭证及账目的记载进行会计鉴定,账目对张**的交货并未全部记载,缺乏客观性。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张**负有交货义务,吴*在负担给付货款义务,本次司法会计鉴定应全面收集、核实双方交货与给付货款的相关账目,否则,鉴定意见可能与事实相悖,如张**举例提交了于2014年2月13日、2月21日、3月2日、3月4日向吴*在发货的发货单,但吴*在的账目却没有记载,鉴定意见书中张**发货时间一栏也未显示,张**的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吴*在要求张**退还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吴*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货款65281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432元、反诉费1160元,鉴定费2000元由吴*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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