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尉氏县门楼任乡赵*村第一村民组诉被告尉氏县门楼任乡赵**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村委会”)、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尉氏县门楼任乡赵*村第一村民组诉被告尉氏县门楼任乡赵**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村委会”)、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任余粮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分别由1、2、3三个生产小队各兑土地23.3亩共69.9亩建了苹果园。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当时的村委会因有四个村民组,又明确了所有权仍然归1、2、3三个村民组所有。2014年合同到期后,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金被党支部占有,村党支部不属于农村基层组织,无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起诉要求二被告所签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23.3亩。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代表计票结果、会议记录及委托书,以证明第一村民小组有权作为原告起诉;

二、门楼任乡政府文件一份,以证明王好超任赵家村第一书记的事实;

三、赵**证言一份、王**、樊**出庭作证、分别加盖有赵**委会及门楼任乡政府公章证明及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各一份、账页三份,以证明苹果园土地分属一、二、三组所有及赵**委会将苹果园土地发包给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村委会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告王麦收辩称:土地是合法承包,不同意退还土地。

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王**提交其上一次承包苹果园土地收款收据及本次承包所交承包费的收条一份、王玉州出庭作证及光盘三张,以证明其已按合同交纳承包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家村有四个村民小组。该村苹果园70亩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一、二、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于村委会与王**的承包合同到期,经过村委在该村广播宣传,通过协商,后由被告王**继续承包。2014年10月23日,由原告负责人任余粮起草合同,三个小组负责人共同参与,赵家村委会以赵家**会名义与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5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30000元,第一次交付2015-2016年承包款60000元,以后每年10月31日前付当年承包款30000元。现在承包地内有果园、鸡棚和其他农作物。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将承包款50000元交付赵家村党支部。

另查明,由于赵*村村委班子存在问题,从1994年起,赵*村委会一直以使用赵*村党支部公章处理村集体各种事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23.3亩土地属于原告所有,该土地承包涉及原告全组村民的利益,依法应通过村民小组按法定程序讨论决定,被告赵*村委会以其名义与被告王**签订合同,将不享有所有权涉及原告全组村民利益的23.3亩发包给被告王**,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权发包,且原告并未追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被告王**应退还原告23.3亩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尉氏县门楼任乡赵**委员会以赵家**员会名义与王麦收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麦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23.3亩承包地返还原告尉氏县门楼任乡赵家村第一村民组;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