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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每笔借款均有被告王**、张*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且被告王**、张*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庭。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答辩:欠钱属实,被告原借原告共计110000元,已偿还了10000元,现在无钱偿还,愿意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40000元,余下欠款分期偿还。

被告张*答辩:原告和被告王**找到被告让在条子上签字,当时并未注明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被告王**应当偿还,与被告张*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五份,证明被告王**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其中2014年8月24日的借款担保人为王**和张*,2014年9月10日的借款担保人为张*,剩余借款借款人为王**的事实。

被告王**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质证:涉及被告张*的两笔借款,被告仅作为证明人,并非担保人。其他借款与被告无关。

被告王**未质证。

被告王**、王**、张*均未举证。

针对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分五次向原告刘**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五张,其中2014年8月24日的借条中,被告王**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4年8月24日和2014年9月6日的借条中,被告张**有自己的姓名和日期。现原告以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刘**和被告王**承认其口头约定利息3分,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24日,未偿还本金。

再查明,被告王**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9月6日借原告刘**的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刘**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被告王**已偿还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分,该笔借款的约定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应予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24日3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被告王**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4日的借条中,被告张*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张*在上项判定的数额中的3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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