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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徐*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徐*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用期2年(至2013年7月19日),并出具借据一张。期满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占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不按约定偿还其借款一案,原告的诉称系无中生有;2、原告诉称答辩人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确有此事,但不像原告诉求一样,答辩人已经分三次将借原告的20万元偿还完毕。原、被告原本是亲戚,被告托原告办事,中途被告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了现金20万元,可后来事情没有办成,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分三次将20万借款偿还给了原告。第一次是原告弟弟给被告打电话讨要借款,被告于农历2011年年底(公历2012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封市支行以被告妻子张**账户6228480711972124616转入(按照原告李**提供的)原告的丈母娘宋**账户6228480711645009814现金10万元后原告将此款给其弟弟购买车辆所用,有弟弟李会晓录音。第二次在原告单位登封**事处院内付给原告现金5万元。第三次是原告妹妹买房子急需用钱,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13时许,从中国**封市支行崇福路营业所取现金5万在登封市崇福路新禧商务酒店门口亲手交给原告,原告当时说,舅我给那条子撕了,并且当时有证人徐**在场。此款项原告给自己妹子在外地购买房子所用。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整个民间借贷中并未违约,并且已经履行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李**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李**不清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曾经还款的事实。

被告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无异议;2、以证人到庭时的证言为准。

被告徐**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1、还款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又将此款项给其弟弟、妹妹的电话录音;2、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张,证明第一次于农历2011年年底通过被告本人银行卡转入原告指定的农行卡上现金10万元(后原告妻子将此款取出给原告弟弟购买车辆所有,有原告弟弟李*晓录音)3、证人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二次在原告单位登封**事处院内付给原告现金5万元在场证明人;4、银行取款单,证明第三次于2014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从建行登封市支行崇福路营业所取现金5万元在登封市崇福路新禧商务酒店门口亲手交给原告,并且当时有证人徐**在场,(此款项原告付给自己妹妹在外地购买房子所用,有原告妹妹李*娟录音);5、证人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24日付给原告5万元现金时在场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由于录音中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应以证人当庭作证内容为准;2、对证据2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转款记录中记载的转出账户与转入账户的人员均非本案当事人,无法证明被告徐*占给原告李**通过转账偿还借款的事实;3、对证据3有异议,张**当庭向法庭递交的书面证言证明其看见徐*占在登封**处院里把五万元钱给了原告李**,而庭审中其又说只看见被告徐*占在少林办事处里拿钱上楼了,没看见被告徐*占把钱给原告李**,且张**根本不认识原告李**,张**的书面证言和当庭作证内容互相矛盾,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4、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徐**在2015年12月17日的庭审作证过程中,当庭提到其是于2013年在登封市矿管院内(东桥头)原告李**的办公室认识的原告,而根据登封市政府拆迁的需要,原告于2012年8月已经从登封市矿管局的院内迁至登**验中学院内办公。证人徐**当庭所叙述的事实属虚构,而原告李**在庭审前根本没有和证人徐**见过面,因此证人徐**当庭所做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作证内容不足以采信;5、对证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第5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徐**向原告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会轻贰拾万元整(200000)徐**2011年7月20号”。无约定利息及用款期限,被告徐**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偿还给原告李**10万元,剩余10万元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被告徐**已经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偿还给原告李**10万元,被告徐**对剩余10万元债务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李**诉请的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上没有注明支付利息的约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下欠10万元本金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徐*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判令被告徐*占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本金1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4300元,原告李**承担2100元,被告徐**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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