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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牛**、被告李*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牛**、被告李*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李*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三人系熟人关系,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中,牛**称自己做生意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当时约定用期两个月,月息3分,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利息牛**已付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要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做担保,从2014年12月至今二被告一直未付息。综上所述,被告牛**借款后,在李*要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晓*辩称,借款是事实,数额为3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21日,月息3分,担保人是李*要。

被告李*要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是2014年7月21日,原告没有在6个月内主张债权,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牛**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被告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牛晓*未举证。

被告李*要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号被告牛**向原告王**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牛**担保人李*要2014年7月21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用期2个月,后被告牛**未向原告偿还以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王**认可被告牛**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21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未按期偿还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牛**向其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被告李*要辩称,本人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王**在被告牛**借款期满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要主张债权权利,故被告李*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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