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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牛玉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熟人关系,被告牛**因办厂需要资金,便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09年5月5日借款5万元,2009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5日借款21万元,三次借款共计36万元整,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前两笔借款利息均付到2014年年底,第三笔借款一直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于2009年5月5日借条5万元及2009年6月1日借条10万元,2014年5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算账,表明原先的两张借条已丢失,让被告把15万元欠款重新写条子,当时经核算以前两笔欠款的利息为6万元,共计21万元,让被告写了欠条,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前二笔欠款计150000元;2、2009年5月5日借款5万元及2009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已超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的时效为二年,该二笔款至今已超6年之久,因此该二笔借款应依法认定无效;综上所述,被告根本不欠原告36万元,欠原告21万元属实,2009年5月5日借款5万元及2009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二笔借款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借据,被告所欠原告21万元,愿意分期偿还,请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1组:借条3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36万元的事实;第2组: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中2014年5月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无异议,对另外二张借条有异议,该二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且二笔借款包括在2014年5月5日的借款内;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讨要二笔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据借款证明,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牛**5月5号至**8月5号”,2009年6月1日、2014年5月5日,被告牛**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牛**6月1号至**9月1号”、”借条今借到李**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借款人牛**2014年5月5号”。后被告未偿还以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借条,均为被告所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经还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人民币36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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