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贺**、白*、贺**、闫**、刘**、张**、白海周、白培周、郭*、白秋菊、刘**、白**、闫培石、席**、李**、康**、李**、白**、马**、白**、李**、王**、白**、白志容、薄**诉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贺**、白*、贺**、闫**、刘**、张**、白海周、白培周、郭*、白秋菊、刘**、白**、闫培石、席**、李**、康**、李**、白**、马**、白**、李**、王**、白**、白志容、薄**诉被告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张**、贺**、白*、贺**、闫**、刘**、张**、白海周、白培周、郭*、白秋菊、刘**、白**、闫培石、席**、李**、康**、李**、白**、马**、白**、李**、王**、白**、白志容、薄永亮诉称:原告原系巩义市**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解散前的2011年3月19日,经公司与当时职工代表即被告协商,公司拿出15万元给予工人各项补偿,当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并将1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得到该款后,并未给职工分配,而是于2011年11月10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以原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项经济补偿近5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公司股东给付20680.1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诉。**司股东不服原审判决,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郑州**民法院遂指令巩义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巩义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原公司股东支付被告7511.7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分配余下的142488.3元,被告称“该款还不够我的呢”,拒绝分配。原告认为,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应当履行生效的判决即从15万元中扣除应得的7511.7元,余下的142488.3元应当分配给其他职工。由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职工遂重新推选出代表人进行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巩义市**有限公司解散后原告应得的各项补偿款142488.3元及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查:2015年8月24日,原告王**、张**、贺**、白*、贺**、闫**、刘**、张**、白海周、白培周、郭*、白秋菊、刘**、白**、闫培石、席**、李**、康**、李**、白**、马**、白**、李**、王**、白**、白志容、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巩义市**有限公司解散后以上原告应得的各项补偿款142488.3元予以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闫培石、李**、白海周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陈述,诉状和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本人所按,其均不知道起诉被告一事。

2016年1月22日,本院对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进行了调查,徐**称诉状和诉讼代表人推选书的主要内容均是自己书写,落款签名一部分是原告本人所签,一部分是电话联系,经原告本人同意后,诉讼代表人代签。本院于当日对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之一即李**进行了调查,李**称诉状和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上的部分签名是家属代签,指印也是家属代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闫培石、李**、白海周称诉状和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本人所按,其均不知道起诉被告一事,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和诉讼代表人李**也称诉状和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中的落款签名部分系他人代签,由此可以得出本案的原告并不明确,且根据原告诉称,本案原告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系必要共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张**、贺**、白*、贺**、闫**、刘**、张**、白海周、白培周、郭*、白秋菊、刘**、白**、闫培石、席**、李**、康**、李**、白**、马**、白**、李**、王**、白**、白志容、薄永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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