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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限公司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阴**限公司与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发会、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阴**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0000元,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5008.81元。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公司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95008.8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张**与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蒙阴**限公司及案外人张*、王**与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蒙阴**限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28日替被告张**向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45489.44元、18941.31元、10245.66元、20332.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95008.8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蒙阴**限公司为被告张**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张**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向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95008.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理应偿还原告该垫付款。故对原告蒙阴**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息95008.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蒙阴**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张**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蒙阴**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蒙阴**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95008.81元及利息(本金95008.81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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