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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卢**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借原告卢兴成现金50000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应按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卢**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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