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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路群诉**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群诉被告山东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奚*群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塑料球料,截止到2013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161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塑料球料款16119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1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健**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健**限公司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多次购买原告的塑料球料,2013年1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结算,被告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8日,共欠奚路群球料款,共计壹万陆仟壹佰壹拾玖元整,16119元山东健**限公司财务部2013年-12-8统计”,该证据上盖有山东健**限公司财务公章,被告公司会计黄*对此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该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球料款16119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健**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奚**塑料球料,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并加盖山东健**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会计黄*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塑料球料款161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将塑料球料交付给被告,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有欠款利息的书面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山东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奚**货款16119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3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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