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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董**、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董**、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董**、张*以急用钱为由经房中亚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到期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1209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张*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示借据一份,内容为“因购粮油急需用款,借到现金壹拾万元,从2012年4月28日到2012年5月28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同意每天5%罚款。”落款借款人处有董**、张*分别签名,担保人处由房中亚签名。原告申请房中亚出庭作证,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崔*举示的借据内容清晰、详实,且有证人房中亚的证言予以佐证,应对涉案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崔*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涉案借款借期内利率,但约定了“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同意每天5%罚款”的逾期利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2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董**、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董**、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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