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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职振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诉被告职振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被告职振幅、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7月20日,翟**及二被告以紧急用款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5万元。原告将借款35万元汇到翟**之妻吴**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诉后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职振幅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翟**称借款用于偿还贷款,翟**让我做担保。翟**告诉我借款是翟**与李**用的,不同意偿还。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翟**和职振幅用的,翟**让我给他做担保。且钱也没打到我的账户上,不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翟**与被告职振幅、李**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由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借款人:翟**、职振幅、李**,2015.7.20号。”翟**及被告职振幅、李**均在借条上签字和捺印。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经当庭质证,被告职振幅、李**均无异议;原告另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20日山**信客户回单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该借款是原告通过陈**的银行账户汇款至翟**的妻子吴**的账户,证明翟**及二被告借款时翟**与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辩称自己只是担保人,并未使用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翟志根的起诉。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李**在单县舜师步行街2号楼4-5、6-7号房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翟**与被告职振幅、李**共同向原告王**借款35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山**信客户回单为证,借条及回单内容清晰、详实,且经当庭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且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翟**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翟**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但因借条中并未载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诉后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职振幅、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职振幅、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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