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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菏泽金**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菏泽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单县东城办事处东泰花园项目二期的朝阳路商业街路*第八户第15-16间。原告交清房款后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交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8.8万元并支付合同期间所产生的银行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8.8万元不属实,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购房款。原告及案外人贾**合伙承包了被告的建设工程,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将涉案房屋折抵工程款交给黄**和贾**,后又因贾**等欠石*启现金,而由贾**将该涉案房屋抵给石*啟。被告是与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知道原告是贾**的合伙人,其行为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司与单县原孙*镇孙*行政村签订孙*镇孙*村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开发建设东泰花园二期工程。2012年8月28日被告金**司与贾**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与贾**。贾**与本案原告黄**合伙承建了该分包工程,工程竣工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向贾**及原告黄**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建设的单县东城办事处东泰花园项目二期房屋数套(含本案涉案房屋一套)折抵工程款,给予了贾**与本案原告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辩称该房屋系被告折抵的工程款,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8.8万元,并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13日以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领据两份,领款人贾**,金额分别为283000元和5000元,共计28.8万元,证明原告并没有交付购房款。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7日由黄**代贾**领取工程款276000元领据、贾**出具的证明、贾**出具的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为贾**出具的收据存根(复印件)、2012年8月28日被告金**司与贾**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贾**系合伙承包被告工程,且在合伙承包工程过程中向案外人石永啟借款以及将该涉案房屋抵给石永啟的事实。为此,被告申请证人石**、孟**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石**之妻芦艳花进行了调查,其述称因原告黄**和贾**向石**借款未偿还,经贾**将原告黄**名下房产折抵给了石**。又由被告给石**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存根,但其未向被告交纳任何购房款。同时芦艳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黄**和贾**向石**借款的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黄**和贾**曾向石**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调查笔录及借据复印件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芦艳花所述及借据复印件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告知其是否追加石**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追加。对上述调查笔录及借据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司开发建设的单县东泰花园项目二期工程商住房,系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因此,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建设用地只能是国有土地。而被告建设、销售的房屋应属“小产权房”,故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贾**及原告的行为,并非房屋买卖行为,而是被告因资金紧张,其用房屋抵偿贾**及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且贾**及原告同意,从而被告以出具《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的形式将房屋交付给了贾**及原告,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如何交纳购房款的相应证据,故本案并不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8.8万元并支付合同期间所产生的银行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位于单县东城办事处东泰花园项目二期的朝阳路商业街路*第八户第15-16间房屋仍应归原告黄**所有。被告辩称该房屋被原告合伙人贾**以欠款为由抵偿给案外人石永啟,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才为石永啟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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